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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世界投资者周”活动--期货交易过程中责任的承担(四)
一、违约
案例
投资者小李和小张对期货交易违约风险大不大展开了讨论。
小李:期货交易和现货交易一样,都是人在交易,因此,期货交易中违约风险也和现货一样,不仅会发生,而且由于期货交易本身风险大,发生违约的概率更高!
小张:不是这样的!虽然都是人在交易,但是期货交易和现货交易有很多不同。期货交易自身风险大,所以期货交易制度中有许多风险控制的制度,比如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能大大降低违约风险的发生。
小李:或许吧。但是,期货交易是和陌生人交易,我怎么知道交易的人信用状况如何,从这一点上,期货交易不如能看见人和货物的现货交易叫人放心!
小张:这一点我也不同意。期货交易中,虽然我们不知道对手是谁,但是有期货交易所在中间起担保作用,保证合约履行,比现货更安全才对!
小李和小张谁的观点更符合期货市场的实际呢?
期货交易从现货远期交易演化而来。参与期货交易,买入并持有一张期货合约,相当于签订了一份在将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买入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同;卖出并持有一张期货合约,相当于签订了一份在将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卖出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同。如果届时不能支付货款,或者不能按期、保质地提供相关标的物,将构成违约。此外,期货交易中的违约外延比一般意义上的现货合同违约要广,因为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如果当日结算后交易者不能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应当缴纳的保证金,也构成违约。那么,期货交易违约后,责任如何承担呢?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第四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期货交易由于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对交易承担最后的履约担保责任。换言之,期货交易中,由于一方违约的,期货交易所会先代为履行合同责任。其实,不仅在交易过程中,规定了期货交易所会对交易履行承担最后担保责任,就是交割后,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水平还不高的事实,为了期货市场的长远发展,也规定了期货交易所的担保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这意味着,只要是期货市场标准仓单的持有人,期货交易所将对其所持有仓单对应的货物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如此,期货市场是否能够稳健运行完全系于期货交易所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为了保障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
保证金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
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风险准备金制度;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这些制度大大增加了期货交易所控制市场风险的能力和履行担保责任的实力。
概言之,由于期货交易所的介入,期货交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现货交易中的违约问题,期货交易者可以安心地参与期货交易。
上述对话中,显然小张的观点更符合期货市场的实际。
二、期货交易所行为
案例
由于现货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某期货品种在交易中价格出现暴涨暴跌,甚至连续停板的状况。期货交易所为了控制市场风险,接连采取了提高保证金、限制每笔交易量、限制当日开仓手数、缩短交易时间等一系列措施。在此背景下,客户张某在交易中发生了较大亏损。张某便以交易所采取的措施导致自己亏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交易所赔偿损失。张某的请求法院会支持吗?
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在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成为卖方的买方、买方的卖方,大大降低了期货交易违约责任的风险。但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同时是期货市场的自律管理者,俗称“期货交易的一线监管者”。为了防范市场风险,期货交易所要采取许多调控市场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造成期货交易者的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交易者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因为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规、规章对异常情况以及异常情况下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的程序是有严格限定的。除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构成异常情况的情形、异常情况下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规定外,《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对异常情况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包括:
(1)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2)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3)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期货交易所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的;
(4)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还规定,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资讯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